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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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455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96年3月底某日」更正為「96年3月2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情節。
(三)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0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9615371號函暨被告甲○○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為貪圖小利,率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更肆無忌憚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及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開設之上開帳戶之金額為新台幣6萬1千元,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全數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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