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吳詩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警省悔改,其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任職於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經冠捷公司派駐在大里站擔任外務員工作,負責冠捷公司在臺中縣大里市地區之郵件收取、遞送與向客戶收取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金錢週轉,一時利令智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反覆侵占冠捷公司帳款之單一行為決意,利用其職務之便,自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向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之詹小姐等客戶,收取客戶所給付予冠捷公司之現金之應付帳款後,未按期繳回冠捷公司,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詳細之收款時間、收款對象、收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台幣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七元)。嗣因冠捷公司會計人員發覺甲○○不正常繳回所收取之客戶應付帳款,經多日追蹤並予帳目比對,垂詢客戶後,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暨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吳詩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