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楊振賢 再審相對人 林孟君 即光廷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9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67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所謂視為起訴之規定,必須再審之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時,始有適用,故其合法要件與再審之訴無異(吳明軒所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81頁參照)。是以對支付命令裁定提起再審仍須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載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就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聲請,如與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不符,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債務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9月7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6675號支付命令(聲請書誤載為判決,下稱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命再審聲請人應償還新臺幣(下同)469萬元予再審相對人。惟再審聲請人早於95年1月16日電匯10萬元、95年1月26日電匯95,000元、95年6月12日電匯481,350元、95年11月30日以支票支付50萬元、97年10月給付現金30萬元、97年10月20日電匯8萬元、97年11月29日給付現金10萬元、97年4月14日給付9,890,000元,另以衛浴設備37萬元及大樓電梯65萬元支付,共給付再審相對人12,566,350元,是原支付命令之款項早已清償。又再審相對人另承包之土木工程,請款發票給付不足,內部又未裝璜,故尾款尚不能給付云云而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原支付命令及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於98年7月14日親收本院所發之原支付命令,且於收受後未於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支付命令聲請卷全卷核閱屬實,則原支付命令於98年8月4日即屬確定。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0年
3月7日始就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章附於再審聲請狀上,已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