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3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嘉偉於民國99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459巷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通過,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適當減速,猶仍以時速50公里通過,適有 羅蓮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橫越中華路六段駛入459巷,陳嘉偉因而煞車不及遂撞擊該機車,致羅蓮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水腦症及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為恭綜合醫院急救後再轉院至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延至99年6月16日晚上6時20分不治死亡。陳嘉偉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處理,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蓮梅之子 姜明恥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嘉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嘉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於99年6月12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朋友 洪心怡 ,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6時10分許,當伊行駛至該路段459巷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害人羅蓮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在南北車道之中間處行進橫越中華路北上車道,伊見到後立即煞車並用切換遠近燈示警,但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車頭仍撞擊被害人羅蓮梅之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踏板處,造成被害人羅蓮梅遭撞擊人車倒地,因而頭部受傷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399號相驗卷第6、7頁、36頁背面、68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7、32頁)。
(二)被害人即羅蓮梅之子姜明恥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其稱略以:他經由警方告知始知其母親即被害人羅蓮梅於99年
6月12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巷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送往醫院急救,延至99年
9月16日晚上6時20分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4、5頁、37頁背面)。
(三)證人洪心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略以:她乘坐被告陳嘉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99年6月12日下午6時10分許,當伊行駛至該路段459巷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看見被害人羅蓮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已經快撞到,他有見到被告陳嘉偉立即煞車並用切換遠近燈示警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8頁背面)。
(四)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99年6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事故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16至25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劉瑞爐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病例摘要各1份及相驗照片6張等存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10、11、39至59頁):證明被害人羅蓮梅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水腦症及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且因頭部鈍力損傷原因而於99年6月16日晚上6時20分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陳嘉偉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知悉及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告陳嘉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肇事地點時,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通過,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依被告陳嘉偉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至此,致與被害人羅蓮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羅蓮梅因此受有上揭傷勢而不治死亡等情,雖被害人羅蓮梅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惟無礙於被告陳嘉偉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就此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16日竹苗鑑990437字第099530249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4日覆議字第0996203944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3、64、98頁),其鑑定意見為:一、以羅機車由460巷口往459向行駛之可能性較大。二、被害人羅蓮梅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為讓幹道車先,為肇事主因。三、被告陳嘉偉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此見解,是認被告陳嘉偉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甚明;復以本件被害人羅蓮梅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陳嘉偉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嘉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陳嘉偉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迨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嘉偉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尚謂良好,本院考量被害人羅蓮梅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陳嘉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然已造成被害人羅蓮梅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幸被告陳嘉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姜明恥成立和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陳嘉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姜明恥達成和解,並分別於99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25日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20萬元付訖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28頁),顯有悔悟之心;另被害人家屬姜明恥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陳嘉偉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本院姑念被告陳嘉偉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