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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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美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美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美慧於民國99年8月16日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之朋友住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街○○號前方,其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路段不得佔用車道斜向停放車輛,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新竹市○區○○○街○○號前方,並佔用車道斜向停放,適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 謝璧安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2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車相撞(謝璧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擊戴美慧上開車身後方),謝璧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正中額頭、鼻樑之挫傷及頭痛、頭暈之傷害。嗣經謝璧安向警方提出告訴,經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璧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戴美慧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2、3、27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謝璧安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5、2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99年8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8、15至18頁)。
(四)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9頁):足認告訴人謝璧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正中額頭、鼻樑之挫傷及頭痛、頭暈之傷勢。
(五)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戴美慧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情形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而依被告戴美慧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戴美慧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分向限制路段,應注意在劃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路段不得佔用車道斜向停放車輛,竟疏未注意至此,適有告訴人謝璧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在該處發生撞擊,並使告訴人謝璧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正中額頭、鼻樑之挫傷及頭痛、頭暈之傷害,足見被告戴美慧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是被告戴美慧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26日竹苗鑑990847字第1005300372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一、謝璧安駕駛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分向限制線路段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右側戴美慧所斜停於路邊之自小客車。二、戴美慧駕駛自小客車,在金山七街分向限制線路段之西向路邊停車,因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佔用車道斜向停放,影響行車安全,與謝璧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等情(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亦同此見解,且認定被告戴美慧與告訴人謝璧安同為本件肇事之因素,另雖告訴人謝璧安就本件車禍事故固與有過失,惟無礙於被告戴美慧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復以告訴人謝璧安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戴美慧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件被告戴美慧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戴美慧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戴美慧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佳,其停放自用小客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謝璧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謝璧安生活上之不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謝璧安同為肇事原因,然告訴人謝璧安未於調解程序到庭,並於本院公務電話中表示不願與被告戴美慧進行調解,且不願原諒被告戴美慧,有本院公務電話2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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