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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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氏白雲DUON.
陳新助陳夏江安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4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氏白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新助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夏江安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DUONGTHIBACHVAN(中譯名楊氏白雲,下稱楊氏白雲,居留證號:JD00000000號)為越南國籍女子,陳夏江安係楊氏白雲之女,陳新助為楊氏白雲之妹婿。陳新助、陳夏江安明知楊氏白雲與 鄧浪鍾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無其結婚之真意,楊氏白雲為求來臺生活,而鄧浪鍾則圖陳新助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其中9萬元抵付鄧浪鍾積欠陳新助之債務,4人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間,陳新助與 鄧浪鐘 約定鄧浪鐘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陳夏江安與鄧浪鐘於同年6月26日間共同前往越南,與楊氏白雲辦理假結婚,並於98年6月29日在越南林同省人民委員會完成結婚登記,取得該委員會製發之結婚證書,再於同年12月11取得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嗣鄧浪鍾返臺後,即於98年12月28日持前揭經認證之結婚證書及相關資料至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辦理與越南國籍女子楊氏白雲之戶籍結婚登記,致使承辦戶籍登記之不知情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鄧浪鍾之配偶登記為楊氏白雲及2人於98年6月29日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口名簿之公文書及電腦資料庫,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楊氏白雲於99年1月21日入境台灣,隨即於99年2月2日與鄧浪鍾持前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辦理在臺初次居留而行使之,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乃核發居留證(居留證號JD00000000號),楊氏白雲因此得以形式上合法之結婚名義居留我國。嗣於99年2月10日,鄧浪鍾因聽從兒女勸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親自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協商程序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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