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曾寶美 相對人 曾金練 關係人 曾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金練(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寶美(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寶珠(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寶美為相對人曾金練之女,相對人因患有急性腦中風、極重度植物人等症狀,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同意書、財產清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插鼻胃管、尿管、氣管內管,而相對人就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沒有反應】;(是否聽得見?)【沒有反應】。」等情,足見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均無法回答,或沒有反應,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又鑑定人於同日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多次腦中風,目前意識不清,呈現植物人狀態,認知及語言功能退化,建議為監護宣告,亦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多次腦中風、高血壓、心臟病,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無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0年3月
7日東祕總字第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因多次腦中風、高血壓、心臟病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法宣告曾金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女,已如前述,聲請人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經相對人之子女 曾俊彥 、曾寶珠、 曾煥堂 、曾寶玉出具之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一份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曾寶珠為相對人之長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憑,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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