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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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來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來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金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5號、93年度竹簡字第6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5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4號駁回上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0號、97年度竹簡字第6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6月)、4月,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3月)亦均告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6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甫於100年2月7日縮短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10日6時35分許,行至新竹縣○○鎮○○里○○○街○○○巷口處時,見 劉木萬 獨自行走經過其身旁,因認劉木萬與其母 謝古日妹 有曖昧關係,欲把劉木萬帳戶內款項領出以為已用,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劉木萬猝然不及抗拒、防備之際,伸手入劉木萬右褲袋內徒手搶奪褲袋內之皮夾1個(內含有郵局提款卡、健保卡等物,均已發還劉木萬),並致使劉木萬之褲袋遭其扯破,且於得手後離開現場,經劉木萬向謝金來之母親謝古日妹索還,迨謝古日妹轉告謝金來後仍未歸還,劉木萬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 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金來(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涉犯搶奪犯行,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19、25頁均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木萬於警偵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偵卷第9至11、93、94頁),並與被告之母謝古日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02至105頁)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7頁)均大致脗合,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被告及被害人共同指向案發地、遭搶皮夾及其內郵局提款卡等物、被害人遭搶致右褲袋被扯破等情)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4至19、106、1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被告雖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然其搶奪被害人之皮夾及其內之提款卡及健保卡等有體物,均為有實用經濟價值之物,而提款卡更可用以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因認被害人與其母有曖昧關係,我才取走他的皮夾,以前他有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我父親,現在要他帳戶內的錢全領出來給我約50萬元等語(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亦無礙於搶奪既遂行為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15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仍屬老壯之年,卻不顧已逾7旬年邁體弱之被害人,恣意強奪被害人之財物,惡性匪淺,其前有搶奪、施用毒品、幫助詐欺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不佳,並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悛悔之意,態度良好,被害人遭搶財物已悉數取回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年屆50歲(偵卷第8頁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甫出獄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勵自新。
四、又檢察官請求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查被告雖曾因搶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業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惟被告之所以犯下本案,乃因認被害人與其母有曖昧關係,要把被害人帳戶內款項領出等緣故,方犯下此案,亦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因當時特定之動機而犯案,尚非無由,其與一般慣犯之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並非一致,而本院審究相關卷證資料,斟酌再三認被告涉案情節,予以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之效,未來若能以其勞力或技能順利謀職,當或能重返社會,並期被告能體念老母年近8旬、恐隨侍在側時日不多,而真誠悔悟、痛改前非進而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因此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另被告應藉此在圄囹之中深切反省警惕,並儘速服完刑期,俾能返家專心孝順母親,克盡人子之責,是尚不宜准予交保在外,均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