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曉慧
陳逸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曉慧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逸芸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不實用藥登記對養護中心醫療管理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呂曉慧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聲請予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97號被告呂曉慧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4巷
9號居臺中市○○區○○路72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逸芸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1
巷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曉慧、陳逸芸均係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之護士,為從事護理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9月7日負責照顧 林錦發 (於99年9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去世),又當日(即7日)陳逸芸之值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30分,而呂曉慧之值班時間為下午4時30分至晚間12時。詎陳逸芸、呂曉慧均明知於其值班期間內,未按照醫生之指示,於林錦發午餐及晚餐飯後,給予服用「泌樂寬膜衣錠」各1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其所製作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給藥治療記錄單」業務文書上,為「已服用」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林錦發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錦發之配偶質疑死因,經本檢察官比對遭扣押藥品數量,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曉慧之自白;㈡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給藥治療記錄單1紙;㈢扣押物品清單1份;㈣大千綜合醫院100年3月24日(100)千醫字0000000000號函暨林錦發99年門診及出院帶藥用藥記錄1份。
二、至被告陳逸芸辯稱於其值班期間有給林錦發服用「泌樂寬膜衣錠」云云,然查,死者林錦發於99年9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從大千綜合醫院返回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攜帶9顆「泌樂寬膜衣錠」,於99年9月8日本檢察官據報相驗時查扣,竟剩餘8顆,而被告呂曉慧自白未給予服用,又證人即被告陳逸芸之前手 蔡雅鈞 於偵查時陳稱:伊記得當天林錦發之血糖值超過120mg/dl,因此有給他注射胰島素,並給予服用「泌樂寬膜衣錠」等語,而死者林錦發當時之血糖值為184mg/dl,證人蔡雅鈞給予注射28u的胰島素等情,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給藥治療記錄單、個案記錄表各1份及剩餘藥物扣案可稽,再審酌「泌樂寬膜衣錠」係控制血糖之藥物(業據卷附大千綜合醫院100年2月16日(100)千醫字第100021601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5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199號函陳述明確),則證人蔡雅鈞注射胰島素之同時,一併給予服用「泌樂寬膜衣錠」,誠屬合情合理,可予採信。從而,根據查扣之「泌樂寬膜衣錠」數量推知,被告陳逸芸僅係空言否認,不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爰審酌被告呂曉慧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予以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