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寧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惟寧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註銷交通罰單,意圖混淆監理機關,而利用犯罪之手段使刑事訴追機關因其誣告而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71號被告張惟寧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4鄰玉泉11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寧明知 張錦 光委託伊保管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牌0面,於民國99年12月5日由工人 周暐哲 駕駛外出時違規遭員警開罰並拆下2面車牌,車牌未遺失,竟於100年1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前往苗栗縣○○鄉○○路○○○號公館分駐所報案,表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面車牌於99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4鄰玉泉111之3號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旋於翌日(即同月10日),交由車主 張錦光 弟弟 張錦龍 ,持上開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並同周暐哲遭舉發之通知單(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站,以車輛失竊期間違規為由,申請註銷罰單,為監理站人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張惟寧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向公館分駐所報案2面車牌遺失││││,惟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伊在99年12││││月6日發現車牌0面遺失,伊以為張錦光家人││││拿車牌去報費,後來伊以新台幣(下同)1││││萬7千元將車賣給環保局,並將錢拿給張錦││││光,才知道張錦光沒拿去報廢,所以伊才去││││報案等語。是倘如被告所述,伊事後才知車││││牌失竊而報案,理應於100年1月9日報案後││││,於翌日即100年1月10日前往監理站報廢時││││,立即知悉車牌在監理站並未遺失而撤銷報││││案資料,豈會持剛報案之協尋電腦輸入單,││││交張錦龍向監理站申訴不應繳交罰單││││F00000000號,被告所辯報案遺失係為報廢││││一節,顯係卸責之詞。│├──┼──────────┼───────────────────┤│㈡│證人即員警 古家榮 之證│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係伊攔檢舉發並將車│││詞│牌拆下併同舉發單送至苗栗監理站開罰,被││││告於知失竊後一個多月才報遺失,而在報遺││││失翌日旋即交張錦龍持向苗栗監理站申訴拒││││繳伊所開立之罰單均有違常情,倘如被告所││││述報遺失之後係要報廢車牌,理應前往報廢││││時知道車牌在監理站而撤銷報案,豈會直接││││持報案單向監理站填寫申訴罰單等事實。│├──┼──────────┼───────────────────┤│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證人張錦龍持被告報案之警察局車輛協尋輸│││陳述單│入單,於100年1月10日向苗栗縣監理站申訴││││單號F00000000號罰單係在車輛失竊期間違││││規。││││顯見證人張錦龍確有收到罰單無誤,否則豈││││會填寫申訴單及罰單單號,其為免罰持被告││││剛報失竊之報案單前往申訴而非報廢一節,││││應堪認定。│├──┼──────────┼───────────────────┤│㈣│員警職務報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