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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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更正下列各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每公升0.462毫克」,更正為:
「每公升0.426毫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車酒精含量換算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7行至第18行所載:「本件抽血檢驗時
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2毫克之數值」,更正為「本件抽血檢驗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6毫克之數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