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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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應補充為「除致己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有左側車頭擦損外,另致 童秀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左側車頭、左側前車身毀壞之損害」,另補充甲○○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地點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駕肇事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
點五毫克,反推至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六四毫克之酒醉情形,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確因而肇事,除造成己身之自用小貨車受有如上所述損害外,並致被害人童秀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毀損情形,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犯後於警詢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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