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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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9月28日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另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吸毒,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居處,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29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被告於95年12月29日10時40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偵查卷可稽。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綜上足證,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參上開前科紀錄表),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293 號判決(96.03.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1319 號(96.05.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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