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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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及飲用酒類之種類、數量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許起至同日十八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二瓶,約五百CC」,另補充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為駕駛之時間點為「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十八時許飲酒完畢至同日二十三時零三分許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指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歸零前)之某時點」;另證據部分應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因其上除黏貼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外,並記載有測定時間、當事人自述喝酒後經過時間、是否漱口及酒精測定方式等項目)」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三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一四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稽,詎仍不知謹慎小心,再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О‧五八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雖坦承酒後騎乘機車,惟辯稱伊以為酒精濃度尚未生影響云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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