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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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七月確定,並合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以為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查:
⒈刑法第七十七條有關假釋之要件業經新法修正,因屬「刑
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且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為配合上開假釋要件之修正,就此另定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佈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準據法以供適用,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後刑法針對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
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
㈡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以法
矯字第○九六○○○七六八五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十二日,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法矯司字第○九六○九○五四○五號函及所附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在卷可佐,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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