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震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268、28774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震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震唐與 陳昶羽 (業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62號另為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張震唐於100年5月7日23時許,以Yahoo即時通帳號「
WIN9087」在高雄市某處以電腦連線上網連結至「即時通愛情公寓網站」,在該網站內偽稱為綽號「仔仔」之女子,而與帳號「invent168」之網友 蔡芳明 (起訴書誤載為 蔡方明 )聊天,嗣以相約至高雄瑞豐夜市見面為由,要求蔡芳明幫忙至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代其向網路賣家領取所購買之美髮用品,及代為墊付網購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待碰面後再將該金額返還予蔡芳明之不實事項,使蔡芳明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後,張震唐隨即告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上述虛捏賣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即陳昶羽使用之門號),並另交付內裝礦泉水1瓶之包裹1只予陳昶羽,指示其向蔡芳明佯稱為上述販賣美髮用品之網購賣家。嗣蔡芳明與陳昶羽以電話約定交貨時間及地點,即於翌日(即同年5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至高雄市○○○路與惠心路口之便利商店與陳昶羽碰面,並收受上開包裹1只及交付代墊款3,000元後,陳昶羽隨即離開現場至張震唐住處交付上開款項,並分得500元花用。嗣蔡芳明於收受上開包裹後即無法聯繫自稱為「仔仔」之人(即張震唐),遂拆開上開包裹,發現其內並非美髮用品而係礦泉水1瓶後,始悉受騙。
㈡張震唐於100年5月10日22時許,同在網路聊天室偽稱係綽號
「仔仔」之女子及以上述方式,要求網友 王中甫 幫忙其至高雄市○○路與華夏路口向網路賣家代為領取網購美髮用品,及代墊價金3,000元,再至高雄市○○街○○號○號香港巴莎髮廊碰面並返還該筆款項等不實事項,使王中甫因陷於錯誤而應允後,張震唐旋即告知其上述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即陳昶羽使用之門號),另交付內裝2罐飲料之包裹1只予陳昶羽,亦指示其向王中甫佯稱為上述販賣美髮用品之虛捏網購賣家。嗣王中甫與陳昶羽以電話聯繫約定交貨時間,即於同日23時15分許依約前往上揭地點與陳昶羽碰面,並收受上開包裹1只及交付代墊款3,000元後,陳昶羽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款項交予張震唐。嗣因王中甫至前揭髮廊未能尋得該名「仔仔」之人(即張震唐),亦無法電話聯繫該人,遂拆開所受領之包裹發現其內偽為2罐飲料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芳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王中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震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芳明、王中甫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9頁;偵字第30268號卷第6頁、第38、39、43、44頁),復經同案被告陳昶羽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綦詳 (警卷第1-4頁;偵字第30268號卷第1-4頁;偵字第28774號卷第19-20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並有網路即時通歷史訊息內容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14-27頁、第31頁、第32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卷第28頁),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與陳昶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網路即時通難以查知身分之真偽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蔡芳明、王中甫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金錢,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院易緝卷第28頁),態度尚可,復表示悔意(本院易緝卷第31頁),再參酌其行為時年齡為25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審易緝卷第4頁),暨其於本件犯罪立於主導地位,罪責較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尚非甚鉅,兼衡以告訴人蔡芳明、王中甫亦與同案被告陳昶羽達成和解(參本院審易卷第4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