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三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向乙○○經營之宜鋒輪業行(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一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元,頭期款一萬二千元,餘款分十一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七千七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乙○○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僅依約繳納頭期款及兩期分期款價金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將標的物遷移約定存放地點,拒絕繳納分期款且不知去向,致乙○○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向自訴人乙○○經營之宜鋒輪業行購買前開機車,有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僅依約繳納頭期款及兩期分期款價金後即拒不付款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自訴人購買前開機車,且嗣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然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後來是因無資力,才未繼續繳納分期款,然機車始終停放於約定地點,並未遷移等語。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卅八條之罪,必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方得成立。經查,被告固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然被告無資力繳納分期款項時,曾通知與自訴人合作之車行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將機車取回乙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足認被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自訴人亦自承伊至約定地點找不到被告,然機車是否遷移,伊並不清楚等語,實無從自訴人無法會晤被告即推論被告業將機車遷移約定地點,本案容屬渠等間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為適當之處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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