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五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偕同其妻 陳蔡禎 及 李滄池 至原告店內恐嚇原告,致原告未能開店經營,爰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未恐嚇原告,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恐嚇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五四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翁芳靜法官簡源希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