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9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告 陳劉審
陳建雄 陳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 陳進菘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木金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
3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龜山區綠野山莊103號(門牌號碼已整編為桃園市○○區○○○街○號)之建物,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陳進菘應繼分為4分之1,分割遺產後陳進菘可獲得之利益為前開土地、建物現值4分之1,依前開說明,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3,
612元(計算式:20,600元×70.08平方公尺+283,800元+3,
200元×1,945平方公尺×3/16=2,894,448元;2,894,448元÷4=723,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不足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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