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9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兼送達代收人)
魏嘉建 謝承勳 被告 陳劉 審
陳建雄 陳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陳木金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之債務人 陳進菘 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陳進菘(原姓名 陳進榮 ,以下同)向被告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陳木金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即陳進菘列為共同被告。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將陳進菘亦列為被告,嗣於民國
105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對陳進菘之訴(見本院卷第115頁),因陳進菘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106年3月17日具狀及於同年4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補充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152、159頁),核其上開變更聲明,係屬基於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上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緣訴外人陳進菘尚積欠原告新臺(下同)446,801元及其中404,973元自98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訴外人陳進菘並未如期履約還款,嗣後原告依法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4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已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經本院換發為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經查陳進菘與被告已於103年4月17日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至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上開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陳進菘與被告公同共有,且其等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進菘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4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司執字第087234號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陳進菘之所得資料清單、陳進菘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年10月4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51113910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陳木金遺產稅申報資料共1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有明定。查陳進菘既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而其與被告繼承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後,迄今未與被告協議分割,且陳進菘名下除上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堪認陳進菘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復審酌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又未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陳進菘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陳進菘可分得之遺產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進菘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陳木金所遺留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等意旨參照)。本件因陳木金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即債務人陳進菘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尚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則原告代位陳進菘併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
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將陳進菘與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依其等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如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上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陳進菘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木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由陳進菘與被告等人按附表一、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進菘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陳木金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陳進菘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吳秋慧附表一┌────────────────────────────────────┬────────┐│土地標示│應繼分比例│├─┬─────────────────┬─┬────┬──────┬──┼────────┤│編│土地坐落│地│面積│││陳進菘64分之3││├───┬────┬─────┬──┤├────┤權利範圍│備考│ 陳劉審 64分之3││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陳素鳳64分之3│├─┼───┼────┼─────┼──┼─┼────┼──────┼──┤陳建雄64分之3││1│嘉義縣│鹿草鄉│山子脚│230│建│1945.00│16分之3│││└─┴───┴────┴─────┴──┴─┴────┴──────┴──┴────────┘附表二┌────────────────────────────────────┬────────┐│土地標示│應繼分比例│├─┬─────────────────┬─┬────┬──────┬──┼────────┤│編│土地坐落│地│面積│││陳進菘4分之1││├───┬────┬──┬──┬──┤├────┤權利範圍│備考│陳劉審4分之1││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陳素鳳4分之1│├─┼───┼────┼──┼──┼──┼─┼────┼──────┼──┤陳建雄4分之1││1│桃園市│龜山區│海萍││446│建│70.08│公同共有1分││││││││││││之1│││├─┴───┴────┴──┴──┴──┴─┴────┴──────┴──┼────────┤│建物標示│應繼分比例│├─┬──┬────┬────┬─────┬──────────┬──┬─┼────────┤│編│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陳進菘4分之1││號││││要建材及房├────┬─────┤範圍│考│陳劉審4分之1││││││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陳素鳳4分之1││││││││途及面積│││陳建雄4分之1│├─┼──┼────┼────┼─────┼────┼─────┼──┼─┤││1│233│桃園市龜│桃園市龜│2層、住家│1層:│陽台:7.52│公同││││││山區綠野│山區海萍│用、鋼筋混│42.84│平台:7.52│共有││││││三街9號│段446地│凝土造│2層:││1分│││││││號││42.84││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