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國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國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曹國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被告之前科:「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0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月11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6日,甫於102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分別於95、96、103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3127號、96年度簡字第962號、103年度訴字第6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6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並於104年7月10日假釋出監,甫於104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於90年6月7日釋放出所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強制戒治、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104年10月2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係士官學校畢業、入獄前幫助其母親從事切竹筍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被告曹國業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國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於90年6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於93年7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為警於105年4月30日13時5分許,通知其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曹國業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其尿液送檢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確定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