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13號再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相對人 陳蓼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魏江霖為再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蕭長瑞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31日為105年度抗字第1313號裁定前之105年10月28日已變更為魏江霖,有財政部105年10月26日台財人字第10500689860號函、再抗告人網頁資料可稽,而因再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 呂恆都 為代理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院前揭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因該再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裁定命現任之法定代理人魏江霖,依法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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