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黃榆蓁 (原姓名 黃鏽儀黃美玲 )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黃榆蓁自民國105年12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現任職於塩水豬頭飯,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另領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單親補助各6,000元,每月收入合計32,000元(20,000元+6,000元+6,000元),扣除原審所認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兩名未成年扶養費用17,448元【個人基本生活支出11,448元+扶養費6,000元(3,000元+3,000元)】後,每月雖約有15,255元之清償能力,惟抗告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單親補助於該兩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將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108年1月停止補助,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在105年9月降低為11,552元【收入26,000元(20,000元+6,000元)-支出14,448元(個人基本生活支出11,448元+扶養費3,000元)】、108年1月降低為8,552元(收入20,000元-個人基本生活支出11,448元),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14,544元之清償條件,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況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上開方案並未加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之債權150,398元,原審未調查富邦資產公司是否同意抗告人分期清償?期數為何?每期還款金額?利率為何?即徒以富邦資產公司債權為150,398元非屬鉅額債務,認定抗告人仍有清償能力,並擅自認定抗告人有能力清償全數債務,顯為率斷。
(二)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如同一般和解協議,當事人雙方是否同意,乃當事人之自由,此亦屬契約自由原則之一環,法院不宜過度介入協商過程或條件之審認,更不能以債務人不接受協商條件而於程序上受不利益。原裁定以「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要件介入抗告人與債權人間之協商,不僅違反債務人自主解決債務之精神,且與協商亦如同一般和解,應秉契約自由原則,不得因債務人不願意接受協商條件即於程序上給予不利益;況抗告人不接受協商條件係因已超出每月清償能力,實難苛責抗告人,原審以抗告人應有能力負擔協商還款條件,而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對抗告人顯非公平。
(三)綜上所陳,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裁准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分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617,756元(此為抗告人自己之主張,尚未確定),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4,544之清償條件,因超出抗告人所能負擔之金額甚多,且另尚有富邦資產公司之債務未列入協商範圍,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於原審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供參,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31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核確認與抗告人所述相符。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本件調解時債權人土地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業已折讓債權,給與抗告人分期攤還之利益,每月還款金額為14,544元,應屬優惠,然抗告人仍以上開事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抗告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抗告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1、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抗告人現任職於塩水豬頭飯,每月薪資20,000元,另領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單親補助各6,000元,每月收入合計32,000元(20,000元+6,000元+6,000元),名下僅有普通重型機車壹輛,除此之外,無任何財產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抗告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塩水豬頭飯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為證,堪信抗告人有工作能力、固定收入為真實。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領有2名未成年子女補助各6,000元部分,其中抗告人之長女 林釔辰 為00年0月00日生,已於105年8月29日為成年人,不得再領取上開未成年子女補助,是認抗告人自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之日即105年1月29日起至105年8月28日止,可處分所得應為32,000元(薪資收入20,000元+未成年子女補助2人12,000元);自105年8月29日後可處分所得應為26,000元(薪資收入20,000元+未成年子女補助1人6,000元)。
2、抗告人必要支出方面:抗告人於原審原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5,660元,分別為膳食費5,000元、房租6,500元、管理費1,100元、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費1,300元及電信費760元,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前置調解時提出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通知單暨收執聯)1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2紙等件為憑,原審審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認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對原審所認不爭執,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元認定為妥適。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3,000元,合計6,000元部分:查抗告人與前配偶林天福共同育有長女林釔辰(00年0月00日生)及次女 林家慧 (00年00月0日生),其中長女林釔辰已於105年8月29日成年,目前就讀大學3年級,餐飲觀光系,有戶籍謄本於原審卷可查,並據抗告人於105年8月3日到庭陳述綦詳,林釔辰雖仍在就學中,惟其已成年,並具有一定生活技能,自可利用課餘時間打工賺取生活費用,是抗告人對林釔辰之扶養義務僅至105年8月29日止,對次女林家慧則確有扶養之義務。而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林釔辰、林家慧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抗告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各3,000元,則依此為計,林釔辰、林家慧每月生活費用各均為6,000元(3,000元×2人),低於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抗告人主張迄至105年8月29日止每月支出林釔辰扶養費用3,000元、每月支出林家慧扶養費用3,000元,應屬合理必要,依上計算,抗告人所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在105年度,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8月29日止為17,448元(個人生活費11,448元+長女林釔辰扶養費3,000元+次女林家慧扶養費3,000元);自105年8月29日起為14,448元(個人生活費11,448元+次女林家慧扶養費3,000元)。
3、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依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自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之日即105年1月29日起至105年8月28日止,餘額僅約14,552元(32,000元-17,448元);自105年8月29日後餘額約僅為11,552元(計算式:26,000元-14,448元),而其債務總額高達2,617,756元,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雖於本院依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件審理時,提出180期,利率0%,月付14,544元之方案,惟抗告人縱當時可依該優惠還款條件達成協商,然抗告人依約履行後僅餘8元(14,552元-14,544元),而抗告人尚有富邦資產公司之債務未列入上開方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富邦資產公司其可提供最優惠之清償方案,該公司於105年7月25日回覆以債權金額153,477元為計,1個月1期,分180期,利率0%,有該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亦即富邦公司所提供之清償方案為180期,利率0,月付853元(153,477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非抗告人所能負擔,遑論抗告人自105年8月29日後其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及林家慧扶養費用後餘額僅為11,552元,確無法負擔土地銀行所提出之上開清償條件,是以抗告人現有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抗告人更生之機會,以利重建經濟生活。另抗告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抗告人自105年12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抗告人有一個更生之機會,並非抗告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抗告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抗告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抗告人應併為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王淑惠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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