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伍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襄理,並與原告於民國94
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依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
(即原告)洽訂之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
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
報酬與甲方」;原告公布之承攬人員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
並約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務報
酬及獎勵」;及業務制度第10章第8條第2、3款約定:「如
本公司(即原告)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
息。利息起算日是本公司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起算,
計算基準為應還款項以日息0.05%計算,一律四捨五入,以
元為單位」。詎被告於95年3月及6月間經手保戶即訴外人林
德福、 林來 好而領取原告發放之佣酬共新臺幣(下同)180,
411元,嗣至97年間上開要保人卻向保險局提出申訴要求契
撤,經原保險人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自始契撤,揆諸
上揭約定,被告自應依約返還溢領之相關報酬及獎勵予原告
,經抵償結算後,被告尚須返還115,753元,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竟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書、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協調會會議紀錄、業務制度薪資試算表
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