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日下午4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計程車至台北市○○路
○段、仁愛路三段21巷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
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斯佳 駕駛之3388─VT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遭撞受損後之修車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8、263元(
零件費用業經折舊),於理賠後已取得賠款滿意書,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8、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得本件之肇事資料查明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給付28、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
06.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