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54號
聲請人 黃莉珍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聲請人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即應由審理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之法院管轄,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23號、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第403號、84年度台聲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2218號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管轄在案,則聲請人聲請對基隆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該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