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4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2427號

原告 詹昀融

被告 黃敬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

  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票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其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本院即不因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取得管轄權。再者,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林口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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