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調字第10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詹月琴 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未表明全體相對人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陳報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並陳報上開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於補正上開事項後併提出記載正確相對人姓名、地址之民事聲請狀,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項函文已於110年7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其聲請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