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施藝嫻
被   告  吳沛玲
       李育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沛玲(原名 吳幸融 )因購置汽車,
前經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之附條件
買賣方式購買自用車乙輛,並約定由被告李育瑲擔任連帶保
證人,約定被告吳沛玲(原名吳幸融)倘未履行債務,原告
將代償並取得該債權及擔保物權,而被告吳沛玲(原名吳幸
融)本應於民國107年9月28日繳付分期款項,卻無故拒繳
,至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50,075元(其中本金125,730
元)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已代為清償該債務並取得該債權及
擔保物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吳沛玲(原名吳幸融)均
置之不理,依法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李育瑲既擔任被告吳
沛玲(原名吳幸融)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被告吳沛玲(原
名吳幸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本 於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被
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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