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調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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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調字第818號
原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告 鄭順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