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昭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昭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昭振自民國103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1段附近某處土地公廟飲米酒1瓶後,雖稍作休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居所。嗣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昭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7頁、第27-28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5頁背面),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行照(見偵字卷第16-18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又被告前㈠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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