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501號原告 周極昌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被告 胡氏 翠鸞 (HOTHITHUYLOAN,越南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南人民,且兩造婚後所設定之夫妻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境內,有卷附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覆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8日結婚,並於92年3月10日向我國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婚後以原告在臺灣之戶籍所在地為夫妻共同住所地。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然自雙方婚後約
7至8個月時,被告向原告表示是返回越南探視父親,然離家後卻迄今未歸,至96年之後雙方已全無聯繫,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令原告極為痛苦,被告遺棄原告,且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月18日結婚,並於92年3月10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查詢所得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相符(見本卷第13頁至第16頁),堪信屬實。又依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7月25日移署出 管蔓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之記載,被告自94年10月14日出境之後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婚後7至8個月便離家未歸,迄今拒絕返台且行蹤不明之事實並無不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離家,縱使自94年10月14日出境時起算,迄今雙方亦已達9年以上未共同生活,被告離家未歸多年,客觀上已有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自兩造共同住居所離去多時全無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紀錄,對原告亦未加聞問,足見其主觀上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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