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登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用鹿茸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並無酒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於65年間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此後即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考量其年事頗高,所飲用者為藥酒,本件係酒駕初犯,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5毫克,犯罪情節非重,諒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01號被告 黃登金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登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旁,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4時34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登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