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7號原告 許祐愷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被告 許日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父執輩計有 許慶瑞 、 許條 明、 許大和 三兄弟,因一起經營事業,而又因許慶瑞年長,是家族資產於未分家前都登記在長房許慶瑞名義下, 嗣長房 許慶瑞於民國54年過世後,家族資產就由長房許慶瑞養子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64年2月8日 許家 進行分家時,原告父親許大和就坐落於臺南市七股區後港段815-1、816、816-2、817、818、818-1地號等多筆土地及騰昌公司之應分配持分仍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未於64年分家時即請求被告將上開借名登記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嗣許大和往生後,原告向被告終止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上開土地,上開事實有兩造及訴外人 許弘安 、 許宏男 於88年8月6日簽立書面(原證3),約定臺南市七股區後港段815-1、816、816-2、817、818、818-1、816-1地號等土地原則以各1/3處理可茲證明,惟被告並未因委任關係結束將上開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且被告亦將上開借名登記土地中之臺南市七股區後港段815-7、816、816-2、8
18、818-1地號等筆土地變賣,僅剩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七股區後港東段19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原告爰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至於已遭被告變賣之臺南市七股區後港段815-7、816、816-2、818、818-1地號等筆土地,原告將於日後另提訴訟求償。又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次查,原告先父許大和遺留文件之「民國64年2月8日許家分家記錄」(原證2)明載持有騰昌公司股份相當於新台幣(下同)108萬元,惟騰昌公司結束營運後,被告從騰昌公司所領回之108萬元股金,其中有3分之1之股權即36萬元應屬許大和所有,惟被告並未於領回騰昌公司之股金後返還許大和之持股權益。又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即成立類似委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從騰昌公司所領回之108萬元股金之3分之1即36萬元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同區後港
段815-1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依其主張,係指原告之父許大和與被告之間就坐落臺南市七股區後港段815-1、815-7、816、816-2、
818、818-1地號等多筆土地,暨就騰昌公司相當於108萬元之3分之1股權,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云云。然查:
⒈對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予以否認,故應由原
告對借名登記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否則,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⒉原告所提七股郵局存證號碼000043號所述内容(原證1)係
其片面之詞,而該函檢附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並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之父許大和就上開多筆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⒊原告所提「許家分家記錄」(原證2號),亦無法證明被告
與原告之父許大和就上開多筆土地及騰昌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⒋原告提出被告於86年8月6日之書面(原證3號),亦無法證
明被告與原告之父許大和就上開多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事實。
(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云云。然查:
⒈系爭土地於36年5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即登記為許慶瑞(
即被告之養父)、 許條明 、許大和(即原告之父)等3人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而許條明、許大和於68年3月30日將其權利範圍各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大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許慶瑞於54年4月17日往生後,由被告於82年3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此有舊式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證1號)。
⒉由此可知,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即分屬許慶瑞、許條
明、許大和等三兄弟所有,並於64年2月8日分家後,許條明、許大和於68年3月30日將其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所有權出售予大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證,系爭土地於分家之前、之後三兄弟各自保有所有權,得自由買賣,而非屬家產。詎原告於其父許大和將其所有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出售於上開公司,並於其父81年5月21日過世,原告於歷經出售後近44年期間,再片面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於82年3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而主張原告之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與被告之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實屬無稽!⒊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其父與被告之間存
在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委任關係結束後,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但卻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個人所有,顯然不一致,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又查,64年2月8日之許家分家記錄固有記載:「騰昌股份1,080,000」,但無從證明原告之父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或持有上開3分之1騰昌公司之股份。而且,原告於七股郵局存證號碼000043號存證信函,亦自承騰昌公司結束營運後,會計交付許弘安320萬元,並稱該存證信函旨在要求當時騰昌公司負責人 蔡炎山 說明是否刻意侵吞其應繼承之股權,或已交付卻遭第三者動手腳侵吞款項云云(詳原證1號)。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與其存證信函所述相互矛盾,而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訴請被告應依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3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實屬無理由。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七股鄉後港段815-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許粗 所有,許粗過世後由其子 許喝 繼承,許喝過世後,於民國31年(昭和17年)11月30日由其子許大和、許慶瑞、許條明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二)許大和、許條明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68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大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許慶瑞名下系爭土地3分之1於82年3月8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54年4月17日)為被告所有。
(四)許大和之繼承人有三子三女,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
(五)原證2許家分家記錄(見本院111年度營司調字第89號卷調解卷P31-47頁,下稱調解卷)形式上為真正;原證3文書係 許立峰 (即原告)、許宏男、 許宏安 、被告於88年8月6日簽訂(見調解卷第49頁),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許大和、許條明與許慶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31年11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時,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為許大和之繼承人,被告為許慶瑞之繼承人,應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31年(昭和17年)11月30日由許
慶瑞、許條明、許大和三人辦理辦理繼承登記,雖係以分別共有之形式登記其持分權利各為3分之1,惟於其時三人尚屬一起經營事業之同居共財關係,對於家產尚未正式分家,每人所登記之持分其實隱含另二人借名登記之持分,因此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係許慶瑞、許條明、許大和三人間於31年11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存在於許慶瑞與許條明、許大和三人間云云,並提出原證3由許立峰(即原告)、許宏男、許宏安、被告於88年8月6日簽訂之文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營司調字第89號卷第49頁)。
然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許喝所有,許喝過世後,於31年11月30日
由其子許大和(原告之父)、許慶瑞(被告之養父)、許條明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許大和、許條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68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大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慶瑞名系爭土地3分之1於82年3月8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54年4月17日)為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7頁)。依上開土地登記資料,許大和、許慶瑞、許條明於許喝過世後,已按其應繼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
⑵雖原告主張,因當時尚未分家,每人所登記之持分其實
隱含另二人借名登記之持分,故許大和名下應有部分3分之1,應該三人共有,即許大和、許慶瑞、許條明各9分之1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因未分家之故,每人登記之持分,隱含另二人借名登記之持分,然未提出無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原告之父許大和等人於64年2月8日製作許家分家記錄(見調解卷第31-47頁),如許大和三兄弟間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相互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屬實,以當時許慶瑞已死亡,且兄弟三房即將分家,毋須每人持分隱含另二人持分,更應釐清關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實際所有權人名下。然該分家記錄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隻字未提,亦未提及借名土地之歸還,則許慶瑞、許條明、許大和之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契約即非無疑。
⑶況縱認原告主張因未分家,每人持分隱含另二人持分一
節屬實,惟於64年2月8日分家當時,許大和、許條明及許慶瑞之繼承人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經此分家程序,每人之應有部分3分之1就不再隱含另二人之持分,而成為真正所權人,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已終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依據原證3即許立峰(即原告)、許宏男、許
宏安、被告於88年8月6日簽訂之書面,其上記載後港段⑴815-1、⑵816、⑶816-2、⑷817、⑸818、⑹818-1、⑺816-1地號土地之面積持分,及「大潭寮蓋新屋由日南蓋所有人。房屋土地以後由三房自己購買。88.8.6以上共七筆土地,原則同意以上土地以各3分之1處理。但有待 同義弘 處理另寄名壹甲土地後」等語(見調解卷第49頁,下稱系爭文書),可證明上開七筆土地應係許大和、許條明借名登記在許慶瑞名下云云。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文書為許大和、許慶瑞、許條明之部分繼承人所書立。然觀其內容,主旨不明、文字語意不明、欲達成之效果不明,依其文義無從認定是否僅為單純筆記,或欲達成特定法律效果。原告截取文書中之片段「原則同意以上土地以各三分之一處理」一語,尚不能認定臺南市七股區後港段⑴815-1、⑵816、⑶816-2、⑷817、⑸818、⑹818-1、⑺816-1地號土地屬於許大和、許條明借名登記在許慶瑞名下。
⑵又查,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為許慶瑞在31年11月30日因繼承取得;另同段⑵816、⑶816-2、⑷817、⑸818、⑹818-1地號土地之持分,為許慶瑞在51年2月26日向訴外人 張清風 、 張重雄 購買;⑺同段816-1地號土地之持分,為被告在53年1月18日向訴外人張清風、張重雄購買,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許慶瑞、被告為所有權人,此有該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2、162、167、200、2
05、220、225、246、251、270、275、184、186頁)。上開土地在繼承取得、購買之初即登記在許慶瑞名下或被告名下,許大和、許條明於何時、因何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在許慶瑞或被告名下,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況許家於64年2月8日之分家記錄,完全未提及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在許慶瑞、被告名下之情事,原告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⒊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訴外人許大和及許慶瑞之約定,許大和死亡後,其繼承人有三子三女,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在分割遺產以前,許大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不當得利,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原告以本人名義起訴,並請求將土地移轉為原告單獨所有,於法亦有未合。
⒋綜上所述,原告提出兩造、許宏男、許宏安於88年8月6日
簽立之文書,不足以證明許大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與許慶瑞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況依原告之主張,其為公同共有債權人,但以本人名義單獨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告主張依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一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依據原證2之許家分家記錄可以看出被告與許條明、許大和之財產目錄,確有記載騰昌股份1,080,000元,足證以被告名義登記股份,其中含有許條明、許大和借名登記之部份,被告出售騰昌股份後,應返還3分之1即360,000元予原告,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提出原證2之許家分家記錄現有財產固然有「騰昌股份
1,080,000」之記載(見調解卷第33頁),然該騰昌公司之全名為何?「股份1,080,000」是何意?登記在何人名下?有無借名登記?何人何時借名登記?被告有無領到出售之股款1,080,000元?上開分家記錄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父許大和有上開騰昌公司3分之1之股份,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尚難採信。
⒉況原告於109年間寄發七股郵局存證號碼000043存證信函予
被告、訴外人蔡炎山,稱騰昌公司結束營運後,會計交付許弘安320萬元,並稱該存證信函旨在要求當時騰昌公司負責人蔡炎山說明是否刻意侵吞其應繼承之股權,或已交付卻遭第三者動手腳侵吞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85-93頁),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與上開存證信函所述相互矛盾,原告主張許大和有就騰昌公司有股份與被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存在云云。惟原告為許大和繼承人之一,在分割遺產以前,許大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訴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股款,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然本件原告以本人名義起訴,並請求將股款單獨給付原告,於法亦有未合。
⒋綜上所述,原告提出64年2月8日許家分家記錄,不足以證
明許大和將騰昌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將股份出售,且與原告自行提出之七股郵局存證號碼000043存證信函不符,尚無可採。況依原告之主張,其為公同共有債權人,但以本人名義單獨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告主張依終止騰昌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父許大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與被告之養父許慶瑞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未能證明許大和就騰昌公司股權360,000元與被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原告主張其為公同共有債權人,但以本人名義單獨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