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96號被告 郭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本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併予敘明。經查,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遭竊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具有個人專屬性,
且若經被害人申請補發後即失去功用,鑰匙1串亦可由被害人重製或換發,且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亦無實益;另行動電源1個,未經被害人特定其廠牌及價值,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亦欠缺沒收實益,均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ZARA側背包1個(價值約1000元)2COACH錢包1個(價值約3000元)3現金新臺幣3,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30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日1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PS國際沙龍」髮廊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甲○○所有之ZARA側背包1個(內含COACH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價值共計7,000元)得手。嗣甲○○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與現場及監視器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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