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HOA(中文名:陳文和,越南籍)
現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19號、112年度偵字第409、36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微氏草曾為男女朋友,為達使微氏草撤回告訴之目的,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多次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對微氏草為起訴書所載之騷擾、恐嚇行為,顯然欠缺法紀觀念,造成微氏草身心受創程度非輕,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能取得微氏草之諒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各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態樣、行為方式,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被告乙○○○○為越南籍人士,且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前因前雇主終止聘僱後未於期限內成功轉換雇主而經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其在我國之居留效期已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屆至等節,有外僑居留資料結果附卷可參(見警3卷第77至79頁),以及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朝被害人疾駛、持假槍恫嚇被害人而犯恐嚇罪之手段,對我國社會安全之危害非輕,足徵其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認不宜許其繼續居留於我國,而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之BB槍(含彈匣壹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一)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二)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三)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B槍(含彈匣壹個)壹把沒收之。4犯罪事實一、(四)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19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112年度偵字第3681號被告乙○○○○(中文名:陳文和,越南籍)
男29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11月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南市○○區○○000○0號臺南市○○區○○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護照號碼:M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泓帆律師
陳鈺歆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中文名:陳文和,下稱陳文和)與甲○○○
(中文名:微氏草,越南籍,下稱微氏草)前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詎陳文和因不甘與微氏草分手,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20時許,在微氏草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號公司宿舍前,因不滿微氏草持手機對其拍照蒐證,而要求微氏草刪除照片,經微氏草拒絕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搶走微氏草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微氏草使用手機之權利。後微氏草為奪回其手機,遂與陳文和發生拉扯,致其受有雙手拇指扯傷、合併腫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嗣經微氏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3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陳文和不得對微氏草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微氏草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陳文和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於111年11月2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附近,因見微氏草與其他男性友人出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快速朝微氏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疾駛而去,作勢衝撞微氏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微氏草,使微氏草心生畏懼而人車倒地(微氏草未受傷),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此方式對微氏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三)於112年1月28日20時30分許,至微氏草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租屋處外,要求微氏草撤回先前對其提出之告訴,因遭微氏草拒絕,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自其攜帶之背包內拿出黑色玩具槍1把指向微氏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微氏草,致微氏草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對微氏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後微氏草為將陳文和推開而與之發生拉扯,致微氏草手撞擊牆壁而受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四)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16時許,至微氏草前開租屋處,要求微氏草撤回對其提出之告訴,以此方式騷擾微氏草,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微氏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⒈被告有收受前揭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強行搶走告訴人微氏草手機之事實。⒊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見到微氏草與一名男性友人之事實。⒋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間,攜帶玩具槍至告訴人租屋處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撤回先前對其所提出告訴之事實。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至告訴人租屋處找告訴人要求和解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微氏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NGUYENVANQUANG(中文名: 阮文廣 ,越南籍,下稱阮文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駕車快速朝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疾駛而去,作勢衝撞告訴人,嗣並下車對告訴人稱「你很好啊,跟男生出去玩」等語之事實。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威脅告訴人撤回告訴,遭告訴人拒絕後即將手伸入所攜帶之背包內,後告訴人即大聲呼喊救命之事實。⒊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至告訴人租屋處找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撥打電話請求證人阮文廣協助報警,且語氣聽起來非常害怕之事實。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03號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被告知悉上揭保護令諭知事項之事實。5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為奪回手機而受有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傷害之事實。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1張警方在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玩具槍1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開車作勢衝撞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造成生命或身體危害之可能,且因車輛是否前進與煞車均掌握在被告身上,他人無從確知被告是否會煞車,於此情境下一般人均會因此而心生恐懼,縱被告當時並無實際撞擊告訴人之意,亦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舉動,當屬恐嚇無訛。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被告前後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另涉犯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上揭行為,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11年1月14日、112年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又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有持刀向其恫稱如不放手要拿刀傷害告訴人等語,然此業據被告所否認,是在雙方各執一詞之情況下,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惟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我跟被告在場等語,是本件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有於111年10月16日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
(三)惟上揭部分倘成立犯罪,(一)部分核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一、(一)、(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部分核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一、(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俊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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