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榮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111年度簡字第28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張榮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驗餘淨重1.69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1.66公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其友人 唐雲龍 所有,於為警查獲當日即民國111年7月27日乘坐其車輛時掉落在車上,其並不知情等語,並提出其與唐雲龍對話錄音檔案為證。惟查,被告於111年7月27日4時1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員警目視其車內駕駛座墊上有1包疑似海洛因之毒品並詢問來源,被告當場坦承該包確係海洛因,且為其所有,並於同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詳述該包海洛因係其於111年7月26日19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圓環,向1名綽號「 阿月 」之女子購買而得,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復未爭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筆錄記載與其陳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瑕疵,則由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為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暨當場查扣海洛因1包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毒品鑑定書等客觀證據,足認扣案海洛因1包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入而非法持有無訛,被告嗣後於111年10月24日始具狀上訴改稱該包海洛因係其友人所有,實難採信。綜上,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扣案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欣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一點六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張榮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予主張,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知警惕,為供己施用,再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犯後坦承犯行,職業為工,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6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6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60號被告張榮欣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欣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9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圓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月」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3千5百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27日4時15分許,張榮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違規而為警欄查,並當場扣得上開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111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8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9公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4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