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蔡佳君 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 陳袁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2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23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
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4號案件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原駁回處分於112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地址,由與聲請人同住之胞妹 蔡佳玲 代為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112年2月2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各1份,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值日人員之收件章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漏:㈠聲請人曾提出隨身碟1只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其內容為111
年3月12日,聲請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在所任職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加油站仁德區太子加油站」(下稱「太子加油站」),由站長 高珮瑄 於
111年3月14日銷假上班時,逐一叫站上員工 王雅慈 、 李雅萍 及聲請人與被告進站長辦公室,由高珮瑄進行訪談之錄音檔,檢察官既未將該錄音播放與高珮瑄或被告聽,也未請高珮瑄與被告就此錄音表示是否為真正、是否有任何意見,已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漏。
㈡上開隨身碟內,第2段錄音為高珮瑄訪談被告部分,約第17
分鐘左右,高珮瑄教唆被告當場更改訪談紀錄,叫被告改為「我講『銃三小』,只是當下受驚嚇脫口而出的話,並沒有侮辱她的意思」,由上述紀錄可知,被告原本確實有侮辱聲請人之意,是後來受到高珮瑄教唆,才更改其訪談紀錄,及事後在警詢筆錄改口。
㈢承上,第2段錄音約第20分鐘左右,高珮瑄偕同被告一起檢
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高珮瑄對被告說:「監視畫面你也看了,你也看到了你確實撞到了她的胸部,你是男生,她是女生,人家完全可以告你性騷擾,就是公訴罪,另外那一句『銃三小』,人家如果告你,也是公訴罪,還可以分刑事跟民事告你」等語,然後高珮瑄開始教唆被告:「不管公司的人或其他的人問你,有沒有碰肩膀什麼的,你就說沒有」等語,從上可知,高珮瑄偏袒被告,還教導被告如何脫罪,倘若高珮瑄和被告所看到之監視器畫面沒有犯罪,高珮瑄何必做這番叮囑及教唆?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漏,沒有詳細檢視證據,即將教唆被告更改訪談紀錄及說詞之高珮瑄採為證人,並採信其證詞,顯有重大違誤,難謂妥適,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參、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肆、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間,均任職於上址「太子加油站」。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工作中,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太子加油站」洗車場內,以台語向告訴人辱罵「衝三小」。被告另基於傷害及性騷擾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間之某時,在「太子加油站」內,乘告訴人不及抗拒,從告訴人右側碰撞其胸部及肩膀,致告訴人左側食指原本已受有之扭傷傷勢加劇,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性騷擾及傷害犯行。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於告訴意旨所指之111年3月12日中午1
2時45分許,固曾在「太子加油站」內,與告訴人一同洗車時,因險遭洗車泡沫潑中,因而隨口說出「潑三小」一語而屬欠當,但並非針對告訴人;此外其並未實施如告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及性騷擾犯行等語。
㈡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證人高珮瑄於偵查中陳稱,其於案發後曾訪談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相關員工,並作成訪談紀錄表,據各該訪談紀錄表所示,多稱本件係因洗車時,因告訴人刷車導致泡沫噴到被告所致,有訪談紀錄表影本4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警詢時所辯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告訴意旨主張之被告言詞,對告訴人固未盡尊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工作環境,尚難認定係被告係出於侮弄辱罵告訴人之侮辱犯意所為,無從遽以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㈢被告涉嫌性騷擾罪嫌部分:
⒈告訴意旨固稱被告曾在「太子加油站」內,對告訴人實施性
騷擾犯行,惟就被告實施犯行時點之陳述,前後不一:告訴人於111年4月1日聲請保全本件證據時,係主張被告於11
1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至5時許間之某時性騷擾告訴人,有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經檢察官向「太子加油站」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交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提示予告訴人辨認,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問:承上,經你檢視監視錄影器影像後,是否有意見?)我發現我好像記錯時間了,因為我從15時看到17時都沒有看到被告與我發生碰撞之經過」等語,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憑。⒉經檢察官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再向「太子加油
站」調取監視攝影畫面,該分局函覆:「案經於111年4月22日通知告訴人到案說明並陪同檢視監視錄影器影像後,告訴人發覺記錯案發時間,本分局乃於111年4月28日,另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254185號函,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11年3月12日12時至15時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惟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分局111年6月2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325393號函附卷可考。是被告所涉性騷擾罪嫌部分,雖經告訴人指訴,惟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補強,尚難遽採。
㈣被告涉嫌傷害罪嫌部分:
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間之某時,在「太子加油站」內對告訴人實施性騷擾行為時,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左側食指原本已有之扭傷傷勢加劇一情,無非以其提出之 薛明佳 骨外科診所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稽以各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前者係記載「左側食指扭挫傷」、「患者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3月8日於本院做門診及敷藥治療共計3次」,後者則記載「左食指扭傷」、「病患因上述診斷,於
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26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並接受治療」,均未記載傷勢造成之原因。而告訴意旨既以被告係同時實施性騷擾行為與傷害行為,承前所述,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亦乏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㈤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嫌,就性騷擾及傷害部分,
係因缺乏補強證據而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至於公然侮辱部分,則因案發時之客觀環境,難認被告係出於侮辱犯意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嗣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
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有受辱之感覺,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行為,聲請人雖指稱被告
涉有前開犯行,惟依被告自承於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固曾在太子加油站內,與聲請人一同洗車時,因險遭洗車泡沫潑中,因而隨口說出「潑三小」等語。觀諸被告與聲請人對話中,雙方顯係因被告險遭洗車泡沫潑中一事有所爭執,被告縱脫口而出上開言詞,是否得認被告涉及犯罪,應予通盤觀察,非得斷章取義。而依其前後內容及當時雙方發生言語爭執以觀,尚難據此認被告有貶損聲請人人格之餘地,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就聲請人引用上開之「潑三小」或「衝三小」對話用語,亦尚難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出於侮辱之意,且被告在客觀上亦無可貶損聲請人人格,是被告縱有如聲請人所陳:「潑三小」或「衝三小」等語,而該言語或可能使聲請人個人情感上感到不快,甚或擔心影響其名譽,然亦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本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向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函調監視錄影像,經該公司回復:「本公司福懋太子加油站之監視系統硬體設備規格僅能保留約30日至45日之影像紀錄,故貴局要求提供111年3月12日12時至15時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目前已自動覆蓋,無法取得」等情,有該公司111年6月16日福廠字第084號函在卷可稽,是再議意旨所陳監視器保存期限應為3個月乙節,容有誤會。
㈣本件原檢察官依據客觀存在之各種事證,認定被告無涉公然
侮辱等犯行,已詳敘理由,雖聲請人仍指稱:原署採信證人高珮瑄之證詞,顯有重大之違誤等語,然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證人間或與被害人、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檢察官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是本件原檢察官本其自由心證,認被告供詞為可採,予以採信,聲請人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乃其偵查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聲請人所陳意旨,置上開事實於不論;或置原處分已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對於原署檢察官取捨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徒以自己說詞續為爭辯,核無可採,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人
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其理由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㈡另依偵查卷宗內之證據所示情形,補充如下:
⒈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提及之隨身碟內錄音檔案,經本院遍尋
全案偵查卷宗,僅於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111號卷宗第1頁刑事告訴狀,發見附有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記憶卡1張,惟經檢視其內檔案,並未見有聲請意旨所指高珮瑄逐一訪談站上員工王雅慈、李雅萍、聲請人及被告之錄音檔案,唯一之音訊檔案名稱為「睡前音樂睡眠淨化清除負能量2小時版.mp3」(聲判字卷第31頁),經播放該音訊檔案內容,亦非聲請意旨所指之訪談錄音。是聲請人既未曾於偵查中確實提出該訪談錄音檔案,就聲請意旨所指證人高珮瑄於訪談被告過程中,有教唆被告更改訪談紀錄、教導被告如何脫罪等偏袒情形,即難認有何憑據,與僅有聲請人單方面說詞之情形,並無不同,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證人高珮瑄證詞憑信性之證據存在。是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以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性騷擾及傷害部分,缺乏補強證據而屬聲請人之單一指訴,本其自由心證,採信被告之供詞及證人高珮瑄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即難謂有何違誤,尚難遽指有何未盡調查能事之疏漏。
⒉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原駁
回處分除認依案發時之外在環境,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之犯意外,並已敘明:依照聲請人與被告於案發前後之情形,被告係因險遭聲請人刮除之洗車泡沫潑中一事,與聲請人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縱脫口說出「潑三小」或「衝三小」等語,依其情境及語意,客觀上亦難認已達於足以貶損聲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評價之程度,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聲請意旨認被告原本確實有侮辱聲請人之意,是後來受到高珮瑄教唆才改口等語,惟並未於偵查中確實提出該訪談錄音檔案以實其說,業如前述;縱認屬實,就被告所說「潑三小」或「衝三小」之對話用語,客觀上是否已達於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名譽及評價,而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疑,尚難遽認已跨越「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⒊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提
出之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除未記載傷勢造成之原因外,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門診日期,為「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
3月8日」,係在告訴意旨所指本件案發日期即111年3月12日之前,依時間先後順序判斷,已難認與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傷害犯行有何關聯;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首次門診日期,為「111年3月31日」,與告訴意旨所指本件案發日期即111年3月12日,已間隔將近20日之時間,縱認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指碰撞聲請人之行為,亦難認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食指扭傷」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自不得遽以傷害之罪名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原偵查案卷內之證據,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述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張菁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