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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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牌支對照單壹張、牌支簽單貳張、複寫紙壹本、計算機壹台、電話機貳台、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初起至同年3月7日上午10時15分被查獲時止,在其承租處經營「今彩539」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其所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簽賭,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105年間即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牌支對照單1張、牌支簽單2張、複寫紙1本、計算機1台、電話機2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1,000元,係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每月獲利金額約1萬元,以被告共經營3個月計算,獲利總共為3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697號被告呂志成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成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時起至同年3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向他人承租、位於臺南市白河區市○○巷00號鐘錶店作為簽賭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多數人以現場或手機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賭博方式為以「今彩539」為標的供賭客簽賭,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公司每周一至周六晚間8時30分許開獎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簽注金額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0或80元,如對中2星,可得彩金5300元;如對中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對中4星,則可得彩金75萬元,如未對中開獎號碼,則賭資全歸呂志成所有。嗣經警於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牌支對照單1張、牌支簽單2張、複寫紙1本、計算機1台、電話機2台及賭資1,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12年聲搜字第259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及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進」之簽賭下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2年1月初某時起至同年3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經營「今彩539」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牌支對照單1張、牌支簽單2張、複寫紙1本、計算機1台、電話機2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1,000元,係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每月獲利金額約1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富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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