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孟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孟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壹點肆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葉孟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經由不詳年籍綽號「 小顏 」之人(無證據證明「小顏」有共同販賣毒品犯意)在「BAND」社群軟體以暱稱「高雄甜甜」,傳送「缺飲料或執嗎?」文字訊息,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為販賣毒品之暗語(「飲料」指毒品咖啡包,「執」指毒品安非他命),依暱稱「高雄甜甜」之指示,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為「花生回來到」、「花生牛奶」之葉孟璋聯繫,葉孟璋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暱稱「花生牛奶」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販賣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葉孟璋於110年8月5日19時50分許,依約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
1.74公克,淨重1.502公克),至臺南市○○區○○路0號田園汽車旅館217號房,欲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際,惟因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葉孟璋持來欲販售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開用以販毒、及聯絡買家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孟璋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葉孟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31至41頁)、查獲現場及蒐證照片3張(警卷第57至59頁)、「BAND」社群軟體、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61至103頁)、偵查 佐林仕穎 之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23頁)在卷可參。又本案為警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4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7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偵二卷第37頁)在卷可查。並有扣案被告所持供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復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為何你要賣本案毒品?)想要錢,用途是用在生活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是被告主觀上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或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實際售出第二級毒品,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等同並論,本案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2年6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考量轉讓、販賣毒品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若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本案被告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著手販賣5,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憫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本案毒品來源為「 陳建升 」,惟因被告未能提供與「陳建升」聯絡之訊息,而查無相關事證,經檢察官指示先予結案,俟有相關事證再行偵辦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7月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86034號函(本院卷第1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3日南檢文禮110偵16676字第1119048587號函(本院卷第1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7月21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421353號函(本院卷第13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0日南檢文禮110偵16676字第1129011649號函(本院卷第2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2月2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091950號函(本院卷第211頁)存卷可參,是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貪圖快速獲取報酬,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幸因警網路巡邏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生實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492公克),業如前述,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直接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連同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犯罪工具: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6頁、院卷第2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事證未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本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未遂,並未收取交易價額,故尚無犯罪所得,而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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