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西濱高桿一○六號旁,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甲○○下車發生口角。被告憤而持車上之球棒搗毀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00~2605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之左側臀部附近,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瘀血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十七條之規定,皆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