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 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①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部分自白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③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紙、事故現場蒐證及相驗照片四十七張④台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等為證。
三、又被告於民國六十九年間,曾犯搶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業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而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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