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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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①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張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④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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