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九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①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暨所附現場圖、舉發通知單各一紙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④和解書一紙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等為證。
三、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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