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述:起訴書稱被告駕車沿台南縣○○鎮○○路行駛部分,應更正為沿青湶路行駛。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①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一張③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④台南縣鹽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紙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