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述:被告於肇事後即委託友人打電話聯絡救護車,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又被告肇事後於路面遺留長達二十六點七公尺之剎車痕。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①被告甲○○於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八張③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④台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紙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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