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起訴書事實欄誤載為 呂怡峰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付款二萬一千九百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七七巷六十四號之三甲○○住處,在價金未全部付清之前,標的物仍屬於出賣人奇異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已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二期分期價金,尚欠七十萬零十五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年七月間起,即拒不付款,並將該標的物出質(起訴書誤載為遷移)予高雄市鼓山區之某不詳名稱之當舖,即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奇異公司。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奇異公司職員 劉嘉文 、 沈忠亨 、 邱美玲 到庭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有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自白犯行,惟其僅繳付二期分期款,即拒付分期款項而將之出質予當鋪,所得不法利益甚鉅,迄今尚未已奇異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償付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