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甲○○○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駕裁七三—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而本件違規時間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在修正之前,裁決時間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於修正後。按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而現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二者間並無不同,依照前揭見解,自應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罰,合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VTJ-六七一號輕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設有止停車線之處所停車,並為拖吊機關將車輛拖離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亦有明文。經查:台南縣新營市○○路既經主管機關設定禁止停車標線,依照前開規定,該處即不得停車,異議人既在該處停車,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因異議人不在車內,由執勤員警於舉發其違規後,以拖吊車拖離,並收取移置費用,異議人除繳付拖吊及保管車輛之費用外,另應繳付罰款,而本件舉發之通知,早經舉發機關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交由異議人簽收,有該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填單之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既逾越應到案時間三十日以上未繳納罰鍰,裁決機關依照前開規定裁決,自非不法。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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