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鵬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鵬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鵬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5行關於「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駕駛有左右搖晃之情形,且行跡可疑」;暨證據欄補充「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2幀」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2月26日易科罰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係第2次違犯,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猶執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又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項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