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紀亙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案件之刑,於96年10月12日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於97年5月16日入監服刑,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其於98年6月5日,在其向乙○○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00之1號11樓租屋處,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冒用乙○○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偽簽「乙○○」之署押1枚,而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嗣乙○○於98年8月15日前往上開租屋處欲向丙○○索討積欠租金時,發現前開本票1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本票、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0981052871、0981048320號函暨其附件(各含毀棄損壞部分照片4張、8張)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書面陳述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足佐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情形,是本院審酌應認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亦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均坦承不諱(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1428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4頁、第50頁,本院審理卷第
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桃園縣桃園市○○路500之1號11樓的屋主,伊有將該房屋出租給被告。租期是98年3月15日到100年3月14日。被告自98年8月13日就搬走了。是伊去收房租,跟總幹事一起上去看,才發現裡面已經搬空了,而得知被告搬走了。系爭本票是伊在整理房間時發現的。伊發現時是1本,那本已經用掉7、8張,本件的本票好像是第9張,那本簿子已經交給派出所。當時該房屋內雜物太多,垃圾也很多,伊去整理,並去派出所報案,被告知道後表示願意整理,被告清掉大部分拖鞋、破布及垃圾,地上也很髒,雜物一堆。伊在清理之前就發現系爭本票在地上。伊發現本票的地方,沒有跟其他物品放在一起,是單獨一本。從98年被告租賃房屋一直到現在,沒有其他人持商業本票向伊請求付款。伊發現系爭本票的經過,記得是翻動其他物品,在掃地的時候才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3月15日到98年8月13日伊與被告同住,當時是被告、被告的女朋友及女友的女兒,還有伊、被告的弟弟一起住在那裡,被告同居女友的女兒問說如果沒有錢坐計程車怎麼辦,被告就開玩笑說伊這邊有商業本票的簿子,伊開一張好了。事後被告沒有將系爭本票交給其同居女友的女兒,因為純粹是開玩笑。當時房屋租賃契約剛好放在桌上,所以就把房屋租賃契約書拿過來寫一寫。之後伊忘記系爭本票放置於何處。97年12月23日到98年8月13日,伊每天跟被告同住。被告簽發本票的實際日期就是其簽在本票的日期。被告說可以開本票去付計程車錢,後來沒有把本票交給女友的小孩,是因為當時同居女友的女兒要從桌上拿走本票,被告就搶回來,因為那是開玩笑的,所以沒有交給同居女友的女兒。後來被告女友當天的狀況不是很穩定,所以急著送去醫院,就把本票丟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1頁至第43頁)相符。此外,並有卷附本票、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0981052871、00981048320號函暨其附件(各含毀棄損壞部分照片
4張、8張)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丙○○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貿然偽造被害人乙○○之署押,已造成被害人乙○○之損害,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流出,損害始未擴大,且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可,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丙○○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乙○○」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雖係供被告丙○○偽造告訴人乙○○之署押所用之物,然係屬證人甲○○所有而非屬被告丙○○所有,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42頁背面),且系爭本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暨執行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冒用乙○○之名義,偽造乙○○之署名於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以示乙○○為該本票之發票人,足生損害於乙○○。嗣乙○○於98年8月15日前往上開租屋處欲向被告丙○○索討積欠租金時,發現上開偽造本票1紙等語。因認被告丙○○另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及卷附之本票、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0981052871、00981048320號函暨其附件(各含毀棄損壞部分照片4張、
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固坦認其有於系爭本票偽造署押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如上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因為同居女友的小孩說坐計程車沒有錢,伊就跟伊同居女友的小孩開玩笑,說開本票就可以搭計程車了,於是伊就按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房東乙○○之基本資料填寫本票,但這是開玩笑的,伊開完本票沒有交付出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乙○○署押之事實,堪以認定,業已說明如上。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丙○○開立系爭本票時,是否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第查:
1.稽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98年3月15日到98年8月13日伊與被告同住,當時是被告、被告的女朋友及女友的女兒,還有伊、被告的弟弟一起住在那裡,被告同居女友的女兒問說如果沒有錢坐計程車怎麼辦,被告就開玩笑說伊這邊有商業本票的簿子,伊開一張好了。事後被告沒有將系爭本票交給其同居女友的女兒,因為純粹是開玩笑。因為當時房屋租賃契約剛好放在桌上,所以就把房屋租賃契約書拿過來寫一寫。之後伊忘記系爭本票放置於何處。97年12月23日到98年8月13日,伊每天跟被告同住。被告簽發本票的實際日期就是其簽在本票的日期。被告說可以開本票去付計程車錢,後來沒有把本票交給女友的小孩,是因為當時同居女友的女兒要從桌上拿走本票,被告就搶回來,那是開玩笑的,所以沒有交給同居女友的女兒。後來被告女友當天的狀況不是很穩定,所以急著送去醫院,就把本票丟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1頁至第43頁)屬實。觀諸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均若合符節,且衡以證人甲○○與被告丙○○非屬至親,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故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開立當時,係被告丙○○對其同居女友之女兒開玩笑時所為,且系爭本票開立之後並未流通使用,足見被告丙○○之上開辯詞,尚非無稽,是被告丙○○是否意為供行使之用而開立系爭本票,當非無疑。
2.再者,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係於清理房子時,發現地上有系爭本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其另於偵訊時證稱:伊承租給被告之房間內之茶几等物都遭破壞無法使用,系爭本票是在沙發旁發現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是在98年8月13日就搬走了。搬走時留下很多雜物,垃圾也很多。系爭本票是伊在整理房間時發現的。伊發現時是1本,那本已經用掉7、8張,本件的本票好像是第9張,那本簿子已經交給派出所。伊發現本票的地方,沒有跟其他物品放在一起,是單獨一本。從98年被告租賃房屋一直到現在,沒有其他人持商業本票向伊請求付款。伊發現系爭本票的經過,記得是翻動其他物品,在掃地的時候才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明確。則倘如被告丙○○於開立系爭本票之初,即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衡情,被告丙○○於開立之後,應自本票簿上撕下系爭本票而得供隨時使用才是,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乙○○之上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發現當時係一整本而非一張,足見被告丙○○於開立系爭本票當時,是否意在供行使之用,足啟疑竇。復佐以一般社會常情,系爭本票為證人即告訴人乙○○發現之時,係扔置於沙發旁之地上而非將之妥適收藏,且當時被告丙○○業已搬離上開房屋,則倘如被告丙○○開立系爭本票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自應存放於妥適之處,以便欲行使時,得以取出使用,當無開立系爭本票之後又隨意扔置之理。況被告丙○○於搬離上開房屋後,並未帶走系爭本票,而將系爭本票與雜物、垃圾棄留於上開房屋內,益徵被告丙○○於開立系爭本票之初,是否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自非無疑。
3.至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稱:伊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是當初伊與他人發生車禍,對方要伊賠償,對方知道伊是低收入戶,沒有錢給對方,只好假藉告訴人乙○○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好讓對方相信伊有能力賠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頁)。然查,被告丙○○之上開供述,核與其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均不相符,並與證人甲○○之上開證詞迥殊,是其於警詢之供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的車子跟別人發生擦撞,伊沒有那個人的年籍資料,伊只知道姓王,有留電話給伊但號碼丟掉了。擦撞的時候沒有請交通警察過去看現場或製作筆錄,沒有至修理廠修理,那個人直接問伊可以賠償多少錢,伊告訴那個人伊的狀況。這是3月初發生的事情,3月15日伊再與那個人聯繫,因為伊每個月都領低收入的錢,所以3月15日就賠給那個人2,600元。車子發生擦撞之時,伊那時候住在至善路那邊,還沒有搬到大有路這裡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47頁)。是依上開被告丙○○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時供稱之車禍,並未報案,亦無至修車廠而得留有相關修車記錄,另該與被告丙○○發生車禍之人亦無留下年籍資料,且當時留存之聯絡電話業已滅失,是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尚無其他事證可供調查而足資補強以擔保被告丙○○於警詢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故依上開法條說明,尚難僅憑其於警詢時之上開供述,即遽認被告丙○○開立系爭支票,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辯詞核與證人甲○○之證詞相符,足徵被告丙○○之辯詞尚非子虛。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系爭本票於發現並未自本票簿撕下而可供隨時使用之狀態,且係隨意扔置而非妥適存放,又被告丙○○於搬離上開房屋後,亦將系爭本票與屋內雜物、垃圾棄留現場,凡此,均可徵被告丙○○於開立系爭本票之初,是否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並非無疑。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尚難僅依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而遽認被告丙○○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四、承上說明,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如上意旨所述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被告丙○○上揭經本院審認如事實欄之偽造署押犯行之行為,既屬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而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之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時間│地點│被告丙○○偽造│偽造之署押│備註││││署押之處│││├────┼────┼───────┼─────┼───────┤│98年6月│桃園縣桃│98年6月5日、│於前開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5日某時│園市大有│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欄位│院檢察署98年度│││路500之│、面額新臺幣壹│上偽簽「黃│偵字第21428號│││1號11樓│拾萬元之本票│術修」署押│偵查卷宗第16頁│││││1枚││└────┴────┴───────┴─────┴───────┘